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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新構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凱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支出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
  )530 元、鑑定費22萬1,248 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萬1,778 元(計算式:530+221,248=221,77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