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張鈺瑄
張碧蘭
前列張鈺瑄、張碧蘭共同
李品緗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明謙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瑋昕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賢德
相 對 人 李賢明
相 對 人 李錢
相 對 人 李楠正
相 對 人 李鎮源
相 對 人 李宴仁(歿)
相 對 人 張錦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雲霞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芳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欽勝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期淯即李麗卿之承當訴訟人
本院108 年存字第171 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
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4 萬0,731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43 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及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