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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張鈺瑄  
            張碧蘭  
前列張鈺瑄、張碧蘭共同

相  對  人  陳宥蓁即李富吉之繼承

            李怡慧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品緗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明謙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瑋昕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賢德  
相  對  人  李賢明  

相  對  人  李錢   

相  對  人  李楠正  

相  對  人  李鎮源  
相  對  人  李宴仁(歿)
特別代理人  張欽勝  
相  對  人  張錦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雲霞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芳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欽勝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期淯即李麗卿之承當訴訟人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4 萬0,731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43 號),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及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