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本院112 年存字第574 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
鈞院112 年度聲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以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5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16 號),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