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韓天怡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金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125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 號判決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3,502 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1234號核定),共計1,803,502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
本件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予列計,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