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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樑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韓天怡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金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 號判決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3,502 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1234號核定),共計1,803,502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