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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袁興夏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59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聲請人撤回上開執行程序,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歷審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1 月30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0049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