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昱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蔡慶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又該判決係於112 年9 月11日確定,依
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 萬8,5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672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3,672 元,並依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