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吳昌福
相 對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041號及最高法院112 年度
台上字第1792號裁定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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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聲請人預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46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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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依歷審裁判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47,335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