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10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士林分會法扶
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共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 年度聲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97號),
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7 月3 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7933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7 月8 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4319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