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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素珠 
代  理  人  李金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10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共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 年度聲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7 月3 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7933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7 月8 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4319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