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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上海聯廣飛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飛   

相  對  人  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儼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該判決係於111年12月26日確定,依上開說明,其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1,76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之訴訟費用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