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98號裁定確定在案,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聲請人支付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4,112元(本院107年3月20日105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命補費裁定,收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卷一第27頁)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43號裁定),合計314,112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