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相 對 人 衣志綱
相 對 人 許懷文
相 對 人 劉益成
相 對 人 譚慧豐
相 對 人 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文權
本院107年存字第9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新臺幣新台幣壹仟萬元(NC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8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仟萬元(NC00000),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355號提存,後經鈞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0號准予變換提存物,改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仟萬元(NC00000),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984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執行事件業經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裁定、催告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
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