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代 理 人 高英哲
兼
相 對 人 邱蔓綾
上列
當事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860 號
提存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20 號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以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8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前開公債即將到期,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
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
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