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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英哲 
相  對  人  愛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錫奇 
相  對  人  邱蔓綾 

上列當事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860 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20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以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8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公債即將到期,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屬,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