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相 對 人 ALL Plu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吳堉文
本院112年存字第979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相對人聲請命聲請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2,431,312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112年度重訴字第288號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件供擔保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事件卷、112年度存字第97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本件訴訟終結後,因聲請人敗訴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已於
本案繳納訴訟費用,相對人無
上訴利益亦未上訴,故無訴訟費用之支出,則相對人無訴訟費用得請求之損害,復經聲請人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