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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CKY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江坤義 
相  對  人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堉文 
相  對  人  ALL  Plu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吳堉文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存字第9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相對人聲請命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2,431,312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112年度重訴字第288號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件供擔保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事件卷、112年度存字第97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本件訴訟終結後,因聲請人敗訴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已於本案繳納訴訟費用,相對人無上訴利益亦未上訴,故無訴訟費用之支出,則相對人無訴訟費用得請求之損害,復經聲請人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