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相  對  人  潘榮璋 

            潘子乞 
            潘榮豊 





            潘美瑛 
            潘秋月 

            潘榮鴻 
            潘榮聰 


            潘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分擔比例均為1/8)。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14,960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潘榮璋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子乞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秋月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榮鴻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榮聰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榮豊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美瑛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玲娟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總      計
 11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