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相 對 人 潘榮豊
相 對 人 潘美瑛
相 對 人 潘秋月
相 對 人 潘榮鴻
相 對 人 潘榮聰
相 對 人 潘玲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
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相對人「潘子乞」之記載,應更正為「潘秋月、潘榮鴻、潘榮聰、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並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14,370元之
債務人潘子乞,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死亡,由相對人潘秋月、潘榮鴻、潘榮聰、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
繼承。依民法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因無已遺產分割證明文件,為公同共有關係,應於對被繼承人潘子乞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金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及原相對人潘子乞如附表。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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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秋月、潘榮鴻、潘榮聰、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共同負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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