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春木
相 對 人 林忠義
相 對 人 林秀珠
相 對 人 林秀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林春木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忠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
應繼分各
負擔五分之一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依
上揭確定判決分擔
比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59元(計算式:11,296×1/5=2,2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