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代 理 人 周柏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
經查,
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