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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翊正 



相  對  人  鄭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440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85%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74,800元,後減縮為4,401,733 元,並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22,704 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509元【計算式:122,704×4,401,733/12,574,800×85/100 =36,50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