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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高英哲 
相  對  人  麥迪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崔亞蕾 
相  對  人  崔亞聖 
相  對  人  鄭仁文 
上列當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40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40萬元)為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債券將到期,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屬,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