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莊淑娟
莊敏惠
郭功偉
莊明浩
莊珮怡
莊永聖
徐清玲
陳麗嫦即陳美嫦
陳炳文
陳美娥
戴至翹
戴瓊姿
戴瓊菁
戴至明
莊賀傑
陳雲蜜
莊明楨
莊右青
郭子榮
郭秋兒
徐士杰
周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二、
本件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