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9/100。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7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3,535元(計算式:13,672×0.99=13,53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