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胡家玫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為聲請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 萬4,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存字第2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29號),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8 月2 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0043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8 月7 日南院揚文字第113001521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8 月9 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5802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8 月8
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32875號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8 月12日基院雅文字第1130021140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