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相 對 人 孟維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存字第636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
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63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