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代 理 人 黃柏翔
相 對 人 好好食商行
本院112年存字第495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登
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95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
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