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代 理 人 李長風
兼
相 對 人 許祐誠
上列
當事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71 號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為擔保,
嗣經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63 號裁定准予變換,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代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公債急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
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
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