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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張耀文 

相  對  人  汪裕隆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 年存字第989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 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98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