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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吳敏足即詹新盛之繼承

聲  請  人  詹喬惠即詹新盛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詹喬策即詹新盛之繼承人

前列吳敏足即詹新盛之繼承人、詹喬惠即詹新盛之繼承人、詹喬策即詹新盛之繼承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川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儒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 年存字第53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詹新盛之繼承人,詹新盛前遵鈞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5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87 號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