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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王金良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885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100,000 元為提存物,並以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735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02 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啟封函、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屬,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