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4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377 號),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9 月12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5018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