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鄧兆宏
相 對 人 台灣德和精化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9年存字第902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9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行程序已終結,並聲請鈞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執行判決、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