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代理人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彭以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