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代 理 人 李俊德
黃奕華
黃奕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該判決係於112 年8 月3 日確定,故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依
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 萬4,560 元(
計算式:30,700×8/10=24,560 ),並依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