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吳振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48號裁定確定,
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核定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91裁定),爰裁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