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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柯祿杰 

相  對  人  誠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彰鳴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 年存字第51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 年度勞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1,264,700 元,以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513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執行事件業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終結,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裁定、催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屬,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勞抗字第87號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1099號裁定廢棄確定,依上開主文記載,聲請、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