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本院112 年存字第584 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 年度聲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5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准供擔保裁定、
本案確定判決、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鈞院民事執行處啟封函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