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代 理 人 鍾仁祥
兼
蔡柏群
上列
當事人就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087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 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47號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面額新臺幣120 萬元),經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前開公債急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聲請准
予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 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代之,
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
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
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