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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鍾仁祥 
相  對  人  寶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蔡柏群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 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4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面額新臺幣120 萬元),經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公債急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聲請准予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 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代之,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屬,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