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施汝憬律師
吳柏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7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