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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林進女 
            陳哲三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相  對  人  周壽珍 

            陳銘欽 
            陳銘德 
            陳如婷 
            陳旗勝 

            陳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二「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78 號判決,並於112 年5 月8 日確定在案,故依上開規定,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一、二「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519,936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519,936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判決主文知:訴訟費用關於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關於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由原告(聲請人)陳哲三、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相對人)周壽珍、陳銘欽、陳銘德、陳如婷、陳坤山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聲請人起訴時除請求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之內容外,另有請求拆屋還地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價額共計57,712,432元,並繳納裁判費519,936元,聲請人撤回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之部分,則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三、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裁判費為345,928元(計算式:519,936×38,397,745/57,712,432=345,928);第三、四項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裁判費為58,941元(計算式:519,936×6,542,437/57,712,432=58,941)。
附表一:314地號土地(訴訟費用345,928元)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進女
38429/180000
73,854元
2
陳哲三
0000000/00000000
116,170元
3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44653/0000000
42,316元
4
周壽珍、陳銘欽、陳銘德、陳如婷
4/36
38,436元
5
陳旗勝
0000000/00000000
40,286元
6
陳坤山
9071/90000
34,866元
附表二:315地號土地(訴訟費用58,941元)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哲三
41144/100000
24,251元
2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1144/100000
24,250元
3
周壽珍、陳銘欽、陳銘德、陳如婷
1107/10000
6,525元
4
陳坤山
3321/50000
3,9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