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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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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永昇 

相  對  人  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禮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 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包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96,376元,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分擔後,再由當事人向本院繳納,附此說明。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96,376元
1.含裁判費及擴張裁判
  費
2.聲請人墊付
3.不含96,376元依法暫
  免徵部分
證人等日旅費
530元
相對人墊付


  二
裁判費用
278,304元
相對人墊付
裁判費
8,568元
1.含附帶上訴4,460元、
  追加上訴2,079元、
  追加上訴2,029元
2.聲請人墊付
  三
裁判費用
8,568元
聲請人墊付
  總                 計
392,346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不含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二分之一元部分)共計96,906元:
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6項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聲請人負擔。
2.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3,030元(計算式:96,906x96%=93,030),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3,876元(計算式:96,906-93,030=3,876)。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1.第二審訴訟費用278,304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2.附帶上訴訴訟費用4,460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3.追加之訴訴訟費用4,108元(即2,079+2,029=4,108)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8,568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兩造分擔方式:
1.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21,012元(計算式:3,876+4,460+4,108+8,568=21,012)
2.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371,334元(計算式:93,030+278,304=371,334)
3.聲請人已墊付113,512元(計算式:96,376+8,568+8,568=113,512)
4.相對人已墊付278,834元(計算式:530+278,304=278,834) 
★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92,500元(計算式:371,334-278,834=92,500;113,512-21,012=9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