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何翊羣
相 對 人 陳怡君
鄭宇鈞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事件命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
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36 號審理,於訴訟進行中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命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 萬3,032 元,聲請人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609 號提存事件受理。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確定,
兩造均未提起
上訴,已無發生第二審
裁判費之可能,故聲請人並無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義務,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調取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36
號民事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3
萬700 元,依
上開判決
諭知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即4,298 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即2 萬6,402 元,且兩造對於第一審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由是可知
,相對人無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