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麒璋
相 對 人 林建銘
林建宏
林建男
林妍君
林建村
林秀芙即林建成之繼承人
林秀恩即林建成之繼承人
林秀哲即林建成之繼承人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3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131,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3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照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五項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其中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