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博銓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467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物,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
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2份、印鑑證明1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
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