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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旺德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權 


相  對  人  鑫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65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22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聲請狀記載111 年度應為誤繕)存字第1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362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寄信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主張其因曾供擔保以免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15 萬579 元及自11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業於113 年9 月16日及19日分別給付118 萬9,089 元及訴訟費用1 萬3,276 元予相對人,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匯款單、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