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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一、上列聲請人與和鑽國際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柏豪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聲請人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預估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新臺幣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