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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和鑽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和鑽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林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64號本票裁定事件,
,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和鑽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和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柏豪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和鑽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聲請選任和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和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豪業於113年7月16日因死亡當然解任,是和鑽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林柏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認和鑽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和鑽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函詢翁林瑋律師,翁林瑋律師回覆願擔任和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由翁林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64號本票裁定事件為和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