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和鑽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翁林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64號
本票裁定事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和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鑽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林柏豪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和鑽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
代理權,故
本件恐有延誤
之虞,
爰聲請選任和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又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
經查,和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豪業於113年7月16日因死亡當然解任,是和鑽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林柏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堪認和鑽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和鑽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函詢翁林瑋律師,翁林瑋律師回覆願擔任和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由翁林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64號
本票裁定事件為和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