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代 理 人 吳佩蓉
兼
相 對 人 賴秀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853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738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580 萬元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85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
經查,
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