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代 理 人 王宸銘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909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 年度甲類第2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893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
經查,
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