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以,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消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消上字第3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0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裁定確定在案。又
上開事件係於111 年10月20日裁判確定,依
首揭規定,關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應依修正前之規定,
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漏未就證人旅費之部分為請求,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院亦得依調卷審查後之結果,將該部分列入計算,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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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聲請人預納。另有證人旅費2,740元係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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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歷審裁判主文 諭知:第一、二(含 追加之訴)、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67,412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