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頂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珍  

相  對  人  福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翠琴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 年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 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等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574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擔保金聲請撤銷假執行終結,相對人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聲請人得請求返還房屋等請求業經判決確定,本件因相對人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取消執行期日而未為執行(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077號),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未發生,足認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