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頂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福客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111 年存字第1174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係指擔保
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 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為聲請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返還房屋等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574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擔保金聲請撤銷假執行終結,相對人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
上開證據資料,聲請人得請求返還房屋等請求業經判決確定,
本件因相對人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取消執行
期日而未為執行(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077號),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未發生,足
堪認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