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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 年度司聲字第435 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鑑定費用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律師酬金
15,000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68號裁定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本件之另名被告)113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其業經相對人給付15,000元。
 總    計
1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