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計算書:113 年度司聲字第4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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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68號裁定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本件之另名 被告)113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其業經相對人給付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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